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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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德(原名蘇秉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蕭淳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蘇文德前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星達汽車商行之員工,負責車輛及環境整理業務。詎蘇文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將星達汽車商行負責人 潘奕良 臨時委託保管之公款新臺幣10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並留下載有:「兄弟:真抱歉!你託我保管的錢我先拿去用!等我賺到錢一定還你我真的很需要錢!對不起秉睿」內容之字條後,即與潘奕良失聯,嗣因翌日潘奕良之女友 藍心妤 至上開商行發現前揭字條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藍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
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心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02年度偵字第2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7至38頁),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字條影本1張、102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偵字卷,第8頁;偵緝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自身缺錢花用,即侵占被害人潘奕良委請保管之金錢,破壞朋友間應憑本之忠實誠信關係,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為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能知所自省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蘇文德前於70年8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聲減字第58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嗣於7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頁及背面)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心,又衡以被告於104年6月9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急診,住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莊真愛護理之家,然仍因高血壓、陳舊性腦出血及肺炎病症,長期臥床,需他人24小時照顧,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職務報告、104年6月22日、7月7日、7月23日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度他字第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6、18、31、37、38、
42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身體情況已屬非佳,另被害人潘奕良亦表明:現此知悉被告身體已經因為腦溢血中風,生活無法自理,就不再追究,並同意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104年11月27日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易緝字卷,第19頁)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個人身體健康逢此重大影響,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