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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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景平路、景德街口時,欲右轉往景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彎,而與在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睿謙 發生碰撞,造成林睿謙及乘客即告訴人 郭麗雲 人車倒地,郭麗雲因而受有右側膝部、踝部及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