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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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正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26分許,駕駛BPZ-592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2.0公里(土城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謝○達(姓名詳卷)所駕駛之BBS-7096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即謝○達之妻告訴人劉○萱(姓名詳卷)、未成年女兒告訴人謝○涵(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萱、謝○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102 號判決(112.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7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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