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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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仲義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74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同向由告訴人 林雅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雅萍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腿部挫傷、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雅萍告訴被告葉仲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