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辰選任辯護人鍾若琪律師被告陳冠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辰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由大溪往鶯歌區文化路方向行駛,途經尖山路與尖山路191巷交岔路口時,林彥辰欲左轉往尖山路174巷35弄方向行駛,而同向左側後方適有被告陳冠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而林彥辰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陳冠仁則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雨、日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彥辰、陳冠仁均疏未注意及此,林彥辰未發覺陳冠仁之機車動態,即於上開路口冒然向左偏行準備左轉,而陳冠仁亦疏未前方林彥辰之車輛動態,致雙方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而摔倒在地,林彥辰因此受有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陳冠仁則受有右肩擦挫傷、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彥辰、陳冠仁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彥辰、陳冠仁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87 號判決(112.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701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82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