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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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駕駛T8∣486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八堵路口,舉發單位雖以照片採証,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然依照片顯示該號誌同時有直行箭頭亮著,異議人依該號誌行進,應無闖紅燈之違規,請求裁定不罰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
㈠、本件依照片逕行舉發,依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號誌為四燈號誌,其中紅燈、黃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均似有發亮,依基隆監理站裁處承辦員 夏海慶 到庭結証:系爭號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業已改為LED,無從至現場查証,然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鴻斌 及 張文堂 到庭証陳:該照片所顯示紅燈以外之發亮,係因測速照相閃光之瞬間強光照射時之反光所致,現場駕駛員應不會見到其他燈號同時發亮,且當紅燈亮時直行綠燈不亮,且依照片上電腦資料顯示異議人之車輛,係以每小時卅三公里之速度,於紅燈亮後三秒九通過感應線圈,而陳鴻斌及張文堂均証陳:一般路口感應線圈均過停止線,經過感應線圈方啟動照相等情。且參以卷附二幀照片,分別照得異議人於紅燈後二秒九及三秒九之車行動態,其後方緊跟一銀色自小客車均停在原處不動,更足認現場應無直行箭頭綠燈亦亮著之情況,否則其後之自小客車駕駛亦必認可續行直行,當不致停候等綠燈。足認本件舉發採証照片號誌,係因照相反光所致及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決駕車闖紅燈,核無不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三、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裁處,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