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十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
謝恩華 律師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本件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 邱玉情 ,調查告訴人甲○○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車禍發生當時擦撞倒地之情形;並求為鑑定扣案現場遺留之車燈殼碎片,查明是否確為被告駕駛之FJ八六八號營業大客車所散落。惟查:
㈠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卷查證人邱玉情就前開待證事項,業經原審依法訊問,並由兩造充分詰問(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一○頁),所為證述內容已臻明確。聲請人徒執在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在原審詰問過於強勢、證人在原審多回答不記憶云云,求為再行傳喚,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於扣案現場遺留之車燈殼碎片(附於偵卷第三十五頁證物袋),已於警
詢中及原審一再坦承確係FJ八六八號營業大客車所散落(偵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曾進勇 亦在原審證稱:比對掉落現場碎片,與車輛接合處吻合,可以確定就是被告開的車子等語(原審卷第一○○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