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原告 陳順記 祭祀公業代表人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庚○○
癸○○
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己○○
辛○○
參加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丁○○市長)訴訟代理人壬○○
戊○○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代表人 劉駿明 (局長)住同右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緣參加人臺北縣政府為整建永和堤防護堤工程,需用坐落當時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七-三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六八府地四字第六五五五六號函核准徵收並解除農業用地編定,交由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以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六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一三一一號公告。嗣原告陳順記祭祀公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參加人臺北縣政府申請照價收回該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九-一(重測前為當時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一○-三○)地號二筆土地。案經參加人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二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以依徵收計畫書記載得知該工程已先行開工,復據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提供臺灣省水利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該工程於六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驗收,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目的及期限使用,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已罹時效,報經被告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九四八○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參加人臺北縣政府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四六六八八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臺北縣政府為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機關,由其報請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後,而由臺北縣政府負責執行;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臺北縣永和市所有,並由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管理中,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則為堤防管理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