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麻醉藥品前科,⑴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復因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拒未到案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緝在案;⑶詎其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隊員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針筒一支等物(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於該保安隊內詢問並製作筆錄時,竟意圖逃避刑事追訴,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知通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以及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在訊問筆錄上,共偽簽「甲○○」之署名十枚及捺指紋十四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將查獲後乙○○所捺印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查,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係乙○○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局保安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知通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其於前揭程序筆錄資料之署名及指紋,經將指紋卡送請建檔而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乙○○之指紋相同,是被告顯係於前揭警詢調查及偵查時,假冒偽簽其兄甲○○之署名,並有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列印口卡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二七九三四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又被告在附表所列訊問筆錄等資料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捺指紋各十枚、十四枚,亦經核算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有多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甲○○署名及捺指紋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為一接續之犯罪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說明,通緝中再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及本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對其兄甲○○、警察及檢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十枚、指紋共十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均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量刑事由業已綜合全卷考量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詳實,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請求予以輕判,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
項次偽造標的所在文件署名或指紋枚數備註
一警詢筆錄署名二
指紋五
二扣押筆錄署名、指紋各四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指紋各一
四告知通知單署名、指紋各一
五逕行逮捕通知書指紋一
(通知本人)
六逕行逮捕通知書署名、指紋各一
(通知親屬)
七檢察官偵訊筆錄署名、指紋各一總計:署名共十枚、指紋共十四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