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證人 林育生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住小孩在拉扯時,::印像中告訴人沒有放開小孩,::可能係被告力氣比較大,告訴人係往拉扯小孩方向跌倒,但是拉著小孩的手沒有放開::」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傳訊告訴人母親方林春妙、兒子 林睿 閎、 翁敏 (即被告母親)及林育生(即被告代理人),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並非單純口語爭吵,事實上被告有使用暴力強拉小孩,告訴人並因而跌倒,被告明知強行拉扯,極易使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認被告主觀上有未必故意或有認識過失犯行,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原審認適用法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雖告訴人經法院核准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 林睿閎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住所、工作場所、及告訴人娘家三百公尺,此固有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三七號保護令在卷可查,惟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為林睿閎監護權改訂涉訟,在法院庭訊結束後發生,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經法院判決取得林睿閎監護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則足認案發當時林睿閎監護權歸屬於被告,雖因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從學校將林睿閎帶走致被告在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林睿閎監護權,惟被告在監護權改訂案件判決確定前,仍不因而剝奪被告對於林睿閎基於親權而可以行使之權利,從而,被告在法庭外看見久未見面之子林睿閎上前所為接觸身體之行為,應係親情自然反應,告訴人所為指述,尚難遽認有何不法之侵害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有無證人?)有,我媽媽方林春妙、對方律師(即林育生)、翁敏::」(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於原審指述:「開完庭,他們先不出法庭,我最後一個走出來,當時我母親與林睿閎在走廊上等,我步出法庭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拉扯小孩,他要把小孩抱走,::我上前阻止,」、「(甲○○拉扯你的小孩的時候,小孩的反應為何?)身體退縮,::」(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證人方林春妙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們是最後一庭,被告律師(即林育生)及他的母親(即翁敏)在場」(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足認證人林育生、翁敏當時確實有在場目睹全程,當可認定。
㈢、雖證人林育生於原審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住小孩在拉扯時告訴人有滑倒,::並證述印像中告訴人沒有放開小孩,::可能係被告力氣比較大,告訴人係往拉扯小孩方向跌倒,但是拉著小孩的手沒有放開::當時小孩係站著」(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參以告訴人上開陳述,當時林睿閎僅係身體退縮,詳如前述,足證林睿閎於告訴人跌倒時並無順勢跌倒,甚屬明確,惟扯小孩方向跌倒,按林睿閎小孩子之體重與告訴人差距,依據力學慣性原理,林睿閎必定同時跌倒,足認告訴人跌倒時,手上並未拉住小孩之事實,應可確認,則證人林育生此部分證述,或係因偶發事件而當時站立角度關係,致未能精準看清楚,自屬可能,則証人林育生此部分證述,顯違常理,自不可採。此外參以證人翁敏及林育生於原審先後均證述,當時在拉小孩,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身體接觸(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二頁),則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係自己不小心跌倒之事實,非屬無據,當可採信。。
㈣、綜上各節,告訴人為阻止被告與林睿閎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為之身體接觸時,告訴人在偶發情形下擅自阻止後自行跌倒,被告當無預先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原審認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拉扯小孩子而自行跌倒之事實即非被告所預見,亦難認被告對此事實之發生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公訴人以告訴人滑倒一事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容有誤會,雖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受有如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尚難直接證明該傷勢為被告所為,又告訴人指訴與證人方林春妙之證詞,因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不足採信,並採信全程在場之證人翁敏與林育生之證述,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原審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持有原審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三七號通常保護令,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接觸之行為而有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並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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