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楊思沛 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三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00及七0一號(復查決定誤植為七0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一四、八六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訴
(酉)字第0九二三0二九三四00號函移請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嗣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申請復查,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被控違反建築法,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除斷水斷
電外,尚有罰鍰及勒令強制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之處分。為該處分已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其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臺北市政府工務處之再審之訴駁回。又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監察院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法用建築法之規定取締色情,致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顯屬不當,依法提案糾正。並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監察院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0一0一六一九號函行政院轉飭所屬不得再依建築法違規取締色情行業。被告明知臺北市工務局勒令原告停止使用房屋之處分為不法卻一而再、再而三發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稅執字七六
六三九號函被告,而被告竟以稅捐稽徵法三十九條規定「再發單通知繳納非另為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00八五四00號函原告。果如為稅法規定其要求訴願機關駁回救濟、行政法院駁回救濟及訴訟中要求行政執行。豈不是適法性發生嚴重矛盾?⒊對九十一年地價稅之金額不爭執,只是關於延期繳納部分有爭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⒉原告所有系爭七00及七0一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五四˙八九及一˙五二
平方公尺,每平方尺申報地價分別為一三一、八0二˙四元及一二八、六四0元,課稅總地價為七、四三0、一六五元,適用稅率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其計算式為【7,430,165×(2/1000)=14,860】,併予敘明。
⒊原告申請延期繳納案之訴願決定為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
九二0八三四一000號,原告不服,現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五號審理中。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三、原告所有系爭七00及七0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四˙八九及一˙五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一三一、八0二‧四元及一二八、六四0元,此有土地稅主檔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課稅總地價為七、四三0、一六六元,適用稅率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二筆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稅額為一四、八六0元(計算式:
54.89*131,802.4+1.52*128,640=7,430,166,7,430,166×2/1000=14,860),並無不核(原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四、至原告請求延期繳納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乙節,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五一五三一00號函復否准,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其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四一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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