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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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億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九三八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其員工 黃錦豊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因黃錦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遭遇職業災害,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勞局承字第0九二0一0三三0七0號函,處以應負擔保險費金額四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員工黃錦豊係何日到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黃錦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原告公司應徵操作員,因不知其有無操作
員經驗,廠長要求其試作後,見其工作生疏而未當場錄用,請其等候通知,但給予一千元之貼補費用。迄同年月三十日之例假日,黃錦豊二度到廠要求公司僱用他,廠長因見其有心,始讓其填具履歷表,並約定同年七月三日到職,擔任工作為機械操作員及工資按日計酬一千元計算。當日因屬例假日,黃錦豊自願幫忙整理東西,又不願接受廠長請吃飯,廠長才給其一千元。嗣黃錦豊於約定之七月三日到職,勞動契約成立,原告公司遂依法於當日為其加保勞、健保,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依原告存證信函所指:「 台端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到億凱企業(應
徵)任契工,日薪資一千元,實作實領。」等語,且未予原告陳述之機會,逕認定黃錦豊是六月十二日到職,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之規定。況本件既無黃錦豊之出勤紀錄、工作紀錄、領薪紀錄,何以證明其六月十二日即已開始到職上班,倒是六月二一十日所填具之應徵履歷表卡,約定七月三日到職,而該員當日有到職上班,有出勤卡可為證,足證黃錦豊係於當日到職,嗣其在該日下班前工作中受傷,原告亦依法給予工資補償。被告予查證及採信,而作成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僱用乙○○君從事工作,並未依規定為其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迄黃錦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發生職業災害始為其加保,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對原告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僱用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二千三百四十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黃錦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僅是前來應徵試做而已,被告單以存證
信函說詞作成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勞工保險局進行訪查時,陳稱:黃錦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早上至公司應徵,於廠內實習一天,因廠長對其工作表現不滿意,故十三日起即未至廠內工作,迄同年六月三十日又至公司說明要繼續工作,當日有於廠內工作。因公司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以便參加勞保,但該員當天無法提供。
七月二日又沒原因缺席,於七月三日該員又至公司工作,是本公司認為其七月三日才正式上班,故當日為其申報加入勞保。該員是契約工,於十二日及三十日工作結束後給予現金一天一仟元(但未列入工資表)等語,惟原告回覆黃錦豊之存證信函㈠則載有:「台端(即黃錦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到億凱企業任契約工,日薪一千元,實作實領。又本公司之 胡毓清 廠長,絕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口頭承諾將台端於七月一日升為正式員工…」依該信函所述,顯見原告不否認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有僱用黃錦豊之事實,則原告既有僱用黃錦豊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即應為其加保,不因黃錦豊為契約工或正式員工而有不同,故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員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其員工黃錦豊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黃錦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遭遇職業災害,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按原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四倍裁處其二千三百四十元罰鍰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勞局承字第0九二0一0三三0七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黃錦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初次應徵並未錄用,同年、月三十日再次應徵始予錄用,並約定到職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工資為按日計酬,其於黃錦豊到職當日辦理加保,並未違反規定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之員工黃錦豊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或同年七月三日到職?
三、經查,被告認原告之員工黃錦豊之到職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無非以原告公司之之負責人甲○○於訪查時,自承黃錦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前來應徵時,有留在廠內實習一天,並給予報酬一千元等語,及原告與黃錦豊往來之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惟本院傳訊證人黃錦豊到庭證稱:「我是看到報紙,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到原告公司應徵操作員,他讓我做半天測試看會不會做,當時報紙並沒有刊登要有經驗,我到了測試完以後,他說我年紀稍微大一點,要不要用我再等通知,因為我已經有做半天,他就給我壹仟元,然後我就一直等到六月三十日,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我就主動到公司問看看要不要僱用我,當天我遇到原告公司的廠長,我跟他要求我很需要這份工作,所以他叫我當天填履歷表,叫我七月一日上班,因為我跟他說,我七月一、二日有事,然後他就說七月三日才正式上班,我就當天先填履歷表,我就七月三日上班,上了半天,我覺得這個工作的操作方式有點危險,我就不想做,中午的時候,我有跟廠長反應,廠長跟我說,他已經做很多年了,應該沒有問題,我就想說做到下班再看看,做到下班時,我就出事了。六月三十日我去公司時,廠長同意僱用我以後,就叫我幫忙他整理一下模具,然後他看我做得很累,他就拿了壹仟元給我去買飲料,剩九百多元,他就說,剩下的九百多元給我。」「六月三十日廠長告訴我,他同意用我是契約工的性質,日薪是壹仟元,享有勞健保,工資是實做實領。存證信函的部分是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解除我勞動契約,我才想說六月十二日是不是可以算是上班,以這個為當作談判的籌碼。」(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原告提出黃錦豊之履歷表、考勤表附卷可稽,故依上開證據,足證原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決定僱用黃錦豊,並約定自同年七月三日開始上班,則原告公司於黃錦豊確依約於九十一年年七月三日到職時,於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徒以黃錦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往原告公司應徵試作,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到原告公司請求聘僱時,原告公司均有給予恩惠性之貼補費用各一千元,遽認該款項即為報酬,而據以認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僱用黃錦豊,並於當日到職開始上班,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予詳查,逕認原告之員工黃錦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到職,原告未於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黃錦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遭遇職業災害,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按原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四倍裁處其罰鍰之處分,尚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