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八六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書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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