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0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駕駛T8∣486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八堵路口,舉發單位雖以照片採証,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然依照片顯示該號誌同時有直行箭頭亮著,異議人依該號誌行進,應無闖紅燈之違規,請求裁定不罰云云。
二、經查,本件依照片逕行舉發,依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號誌為四燈號誌,其中紅燈、黃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均似有發亮,依基隆監理站裁處承辦員 夏海慶 到庭結証:系爭號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業已改為LED,無從至現場查証,然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鴻斌 及 張文堂 到庭証陳:該照片所顯示紅燈以外之發亮,係因測速照相閃光之瞬間強光照射時之反光所致,現場駕駛員應不會見到其他燈號同時發亮。另查依照片上電腦資料顯示異議人之車輛,係以每小時卅三公里之速度,於紅燈亮後三秒九通過感應線圈,而陳鴻斌及張文堂均証陳;一般路口感應線圈均過停止線,經感應線圈方啟動照相等情。參以卷附二幀照片,分別照得異議人於紅燈後二秒九及三秒九之車行動態,其後方緊跟一銀色自小客車均停在原處不動,更足認現場應無直行箭頭綠燈亦亮著之情況,否則其後之自小客車駕駛亦必認可續行直行,當不致停候等綠燈。綜上,本件舉發採証照片號誌,係因照相反光所致及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一情,應堪認定,則異議人以照片反光號誌異議,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