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複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具多種驅動頭之螺絲起子」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申准變更申請人為甲○○及乙○○,並經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八三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系爭專利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二八○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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