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告國立交通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臺(八八)申字第八八○○三四二五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所提起之二訴,是否同一訴訟,應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而聲明之同一,包括二訴所請求之內容相同、相反、可代替或相包容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先前以其自七十九年八月起受被告學校聘任為專任副教授,並已由被告前任校長發給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續聘二年之聘書,嗣因辦理該校八十一年度碩士班招生擔任口試委員時,校方稱接獲檢舉指原告評分不公,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組成五人小組調查,並決議先發給一年期(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書。八十二年六月,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原告不服,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決定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四)祕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份,應不予維持」。惟被告收受中央申評會上開評儀後,拒不置理,竟未經校教評會重新評議,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
(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通知原告::「...二、本校為尊重制度,同意換發續聘 台端 二年(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聘書暨補償給相當一年(八十二年學年度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津總額計新台幣(下同)八七六、○○七元,...,有關本校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等語,原告不服,復提起教師申訴、再申訴,並經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八)申字第八八○○一二四二五號評議決定:「一、國立交通教師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申評議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二年餘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原告乃對再申訴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旋認為被告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上級申評會不予維持,其後又別無不續聘之理由及決議,乃向被告申請自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學年度續聘原告,並發給聘書等,嗣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交大祕字第三三一六號書函復以:「台端申請自八十三學年度起續聘為本校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乙事...有關旨揭台端申請書所提事項,分訴如後:㈠八十一學年度研究所招生評分不公乙節,先後經當年度招生考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多次集會並曾兩次組成五人小組詳查,相關細節已瞭然在案,其後對台端所為不續聘之決定,均係經本校前揭各委員會審慎討論、研議、投票之結果,無涉任何個人因素之影響。㈡台端就不續聘乙事與本校所涉之各項申訴、再申訴、刑、民訴訟以及行政訴訟等案,對兩造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及應採取之措施,雖因仁智之見屢有爭訟,惟各案已結,其理至明,其果亦應為雙方共同信守之依循。況台端不服行政法院之判泱,已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正值司法審理程序之中,惟盼共同依從其仲裁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回溯至八十三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被告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三、綜觀本院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回溯至八十三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被告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部分,以被告校申評會迄未就該校教評會八十一年度第四次會議所作不予原告續聘之決議,重新作出是否支持之決議,原告亦未以被告應作為逾期不作為為由,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其逕行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回溯自八十三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該校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該案判決雖未就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是否存在為實體認定,惟該案目前既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被告應回溯至八十三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被告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其前提為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確實存在。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該確認聲明即包含於本院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事件之聲明中,足見原告前後所提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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