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一四七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眶瘀血、下唇擦傷、頭部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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