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竟未經該會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08號班機入境時,私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象牙雕刻品及河馬牙雕刻品共計二百七十八件,藏放在其攜帶之行李箱中予以輸入,嗣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通關檢查時,為機場海關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揭雕刻產製品二百七十八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查獲之象牙及河馬牙雕刻產製品共貳佰柒拾捌件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本件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載,經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計有象牙雕刻之圓印材一百二十二個、彌勒佛四尊、福祿壽十二尊、大菸斗七支、小菸斗八十支、觀音二尊、小獅一對(二隻)、圓形圖案四十個、長形白菜一支;河馬牙雕刻之(小)豬十隻等物,合計二百八十件(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七至九頁)。原判決籠統認定上訴人所輸入而經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及河馬牙雕刻產製品共計二百七十八件,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該二百七十八件產製品均應依法沒收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且應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按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前揭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一節,既未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全未論述說明,遽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難謂適法;原判決未加補充或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誤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布施行之日期,更審判決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