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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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第六0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台幣三十萬罰金,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米香露(成品)│四百五十四瓶│保特瓶裝(600CC/瓶)│├──┼───────┼───────┼───────────────┤│二│米香露(成品)│二大桶│桶裝(400公升/桶)│├──┼───────┼───────┼───────────────┤│三│酒糟(半成品)│四十七桶│桶裝(100公升/桶)計四千七百公│││││升。(起訴書誤載為公斤)│├──┼───────┼───────┼───────────────┤│四│米香露(空瓶)│一百七十四瓶││├──┼───────┼───────┼───────────────┤│五│蒸餾桶│二桶││├──┼───────┼───────┼───────────────┤│六│濾酒機│一台│三百公升裝桶壹個,空桶壹個│├──┼───────┼───────┼───────────────┤│七│酵母菌粉│三包│計十台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