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條文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刊登之電腦網路廣告雖未指定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好奇而觸法、其行為足以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