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述三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早上某時,約每二日施用一次,連續在屏東縣市之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為本院上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0四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有上述判決書一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述三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有多項毒品前科,屢犯不改,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