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被告坦承為璟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勳公司,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之總經理,璟勳公司之「壯格」中文說明書係由其撰寫,並將「壯格」產品交由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八十八至八十九號,下稱 屈臣氏 )寄賣等情無訛,參酌裕笙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裕笙堂公司)代表人 李冠林 之指訴,證人即璟勳公司之員工 何麗秋 供述:雖曾撰寫「壯格」中文說明書,惟最後由被告定稿之證詞,卷附告訴人確代理銷售「激肌蛋白食品」之包裝盒影本、中文標籤貼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發給登記「激肌」為告訴人產品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及被告供述:其產品與告訴人之產品類似,特性亦類同,故當初撰寫產品說明時,曾參考市場上類似之產品云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經第一審核閱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原廠英文書名與「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除營養成分項目為翻譯改作性質外,中文說明書對於「激肌蛋白」產品之主要成份、產品特性、使用方法及產品效果等項目,其表達與美國原廠英文說明之內容有所差別,顯非單純文字翻譯,而係以生動的文字描述「激肌蛋白」產品之特性,強調其使用效果,旨在向消費者強力推銷該產品,業已呈現其思想及感情,運用精神智慧、注入創意、以文字表達「激肌蛋白」產品內容,其表達方式具有原創性及創造性,自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語文著作。
(二)被告於第一審雖提出加拿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致璟勳公司之產品說明函件,然該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為加拿大公司與璟勳公司間之私人往來信函,原著作人李冠林(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著作財產權轉讓告訴人)實無可能接觸此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李冠林曾經接觸過其他類似內容之英文資料而有改作情形,李冠林應確為系爭「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之著作人。(三)經第一審逐字比對被告之「壯格」中文說明書與李冠林之「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其中產品名稱副標題、主要成份、產品特性、使用方法、產品效果等文字、標點符號均完全相同。易言之,系爭二份說明書除產品名稱、出品廠商基本資料不同之外,其餘內容相似程度高達百分之百,顯具實質相似性。參以「壯格」中文說明書與「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之高度實質相似性,足見被告曾經接觸李冠林之「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確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四)被告之「壯格」產品中文說明書內容雖有與英文函件之意義類似,但所翻譯之文字(即表達之方式)竟與李冠林所使用之文字相同處甚多,又「激肌蛋白」一詞並非普通名詞,被告係使用「健激蛋白」之產品名稱,居然於使用效果中出現「激肌蛋白」之文字。再者,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中有關營養成分有二種包裝規格(三十公克及三十五公克包裝),各有不同之營養成分,詎被告於三十公克包裝之營養成分竟標示為三十五公克包裝之成分,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參考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而係抄襲李冠林之「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五)被告雖請求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調取裕笙堂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所有進口報單正本,以查明告訴人何時正式代理廠商銷售其產品,惟本件爭執點在被告是否抄襲告訴人之著作,而非告訴人是否有出售「MUSCLEENHANCER激肌蛋白食品」,則告訴人是否進口該項食品以及於何時進口,與被告是否抄襲無直接關連,被告之聲請應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屈臣氏售貨人員連續多次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判決主文中並未論以連續犯,另一審判決並未論以連續犯,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原審既認被告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且被告於審判中毫無悔意,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而未敘述應予輕判之理由,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及理由三之說明均僅認定被告就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部分,有連續犯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說明該部分與單一行為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具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原判決之主文未宣告該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為連續犯,殊無主文與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所從一重處斷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既未論以連續犯,則原審雖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擅自重製及銷售之手段、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之理由,均已詳予敍述其論據,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難謂為違法。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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