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並參酌被害人 黃朱麗雲 之指訴、證人 王萬宗 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施暴力逃跑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尚未碰到被害人之皮包,伊就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路人王萬宗就過來勒住伊脖子,伊受不了才動口咬王萬宗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先勒住我的脖子,所以我才咬他,他手放掉後,我有再打他,因為他有打我,要把我抓起來」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害人黃朱麗雲於警訊中指稱:「有一名路人王萬宗全程看見整個過程,並與甲○○發生拉扯與扭打」、證人王萬宗證以:「於是我馬上跑過去想把他抓著,但他卻很用力的且武暴的對我拳打腳踢,用口咬我的手,然後使命的想掙開,脫逃至中山路一段二四二巷口處,我高喊搶奪,鄰近路人趕至,而把他歹徒抓住」(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各等語情形相符,原判決據以為犯罪事實認定,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十月案發前之七月間因車禍腳部骨折,腳傷未癒,喪失跑步之機能,何能圖謀脫免逮捕,而指摘原審未鑑定上訴人是否有跑步機能,有調查職責未盡云云。然核上訴人腳部有無跑步機能,僅涉其是否能脫逃成功,與其有無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並無直接關聯,原審縱未予調查,亦無礙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