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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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㈠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㈡證據欄補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㈢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先後多次竊盜電磁紀錄及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觸
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竊盜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貪圖一時小利,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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