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上訴人 趙國強 被上訴人 蔡佳玲
黃麗蓉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
5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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