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 林齊蔚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木雷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齊蔚為被繼承人林木雷之債權人,林木雷於民國99年5月25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14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林木雷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木雷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該處100年7月8日輔壹字第1000008725號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林木雷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復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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