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祥原名趙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文祥(原名趙振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號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上開4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趙文祥所丟棄之咖啡罐內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4公克,驗餘毛重0.388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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