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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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劉百峻 相對人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1,33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3,4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