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黃金葉 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房屋(持分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房屋(持分1/4)之二分之一使用收益權讓與原告」,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本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為:
㈠、請求讓與上開房屋使用收益2分之1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讓與上開房屋使用收益二分之一,並主張租金收益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未定權利存續期間,依98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女性,年齡於99年4月21日時為77歲,平均餘命為11.63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規定,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0元(每月45,000元×12月×10年÷2=2,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
㈡、原告上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已據原告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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