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簡克融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簡克融於民國100年6月5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欄檢,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該所經查證違規屬實,於100年7月1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稱:伊在太保朋友家喝約2瓶鐵罐裝啤酒,從100年6月4日晚上8點喝到11點半,喝完就離開了,當時要回家。伊沒有看到前面有閃警示燈,尿多想要去加油站上廁所,跨越雙黃線交通違規,在轉彎處即嘉義市○○路○○號前被警察攔停,當時伊有承認喝酒,員警跟伊說要酒測,但是他們的執法裝備不全,因為他們夜間沒有閃警示燈,對用路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酒測應該也要有1個平衡木,讓駕駛人可以測試,所以伊拒絕酒測,員警有告訴伊拒絕酒測的罰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5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欄檢,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林依慶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員警攔停,員警身穿反光背心、手拿指揮棒,受處分人搖下車窗,員警說有酒味,受處分人承認在朋友家喝酒,員警請受處分人拿出駕照,並說要進行酒測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足考,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詞置辯,然對於為何攔檢受處分人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乙節,證人林依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開巡邏車,停在博東路13號前,有穿反光背心,用指揮棒攔停車輛,巡邏車當時沒有開警示燈,沒有規定執行勤務時要開警示燈。在斜對面,公園派出所有架設告示牌停車檢查,他們巡邏車有開警示燈。100年6月5日0時53分,看到前方有
1台自小客車疑似雙黃線違規左轉,我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已發生危害或因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在博東路13號前攔停受處分人,聞到受處分人疑似有飲酒開車,他有承認喝酒,我們要實施酒測,請他出示證件等語,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於攔檢前有飲酒,是受處分人有在公共道路雙黃線違規迴轉之不正常駕駛行為,員警當場發現後,自得對受處分人予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證人林依慶攔檢後,聞到受處分人有明顯酒味,受處分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復有飲酒,有相當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欲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遵守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員警既有正當之事實基礎,受處分人不能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㈢就受處分人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乙節,證人林依慶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受處分人請警方不要對他酒測,我們跟他說若有喝酒的話,就要實施酒測,過程中有告知他拒絕酒測的罰責,告知他3次,他還是不願意酒測,我們就開單舉發等語,此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承,足見員警一再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受處分人仍拒絕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證人員警依規定當場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證人林依慶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核與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是證人林依慶之證述應堪採信,其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㈤受處分人上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既堪
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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