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協洋辦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俊 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順郎
林張梅玉 林綵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八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八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