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上訴人 趙國強 被上訴人 蔡佳玲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民國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有所增加,亦與計算上訴利益無關(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4,455元〔計算式:1,198,210(各項物品之價額,詳如附表所示)+906,245=2,104,4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
┌────┬──────────┬───────────────┐│被上訴人│名稱│起訴時之價額│├────┼──────────┼───────────────┤│蔡佳玲│黃金金條2條(黃金重│339,000元│││量各為5臺兩、純度24K│〔計算式:33,900(起訴時每臺兩│││)│黃金價額)×5×2=339,000〕││├──────────┼───────────────┤││楓葉金幣5枚(重量1│57,367元│││、1/2、1/4、1/10、│〔計算式:29,491(起訴時1英兩│││1/20英兩之楓葉金幣各│楓葉金幣價額)+15,128(起訴時│││1枚)│1/2英兩楓葉金幣價額)+7,723││││(起訴時1/4英兩楓葉金幣價額)││││+3,174(起訴時1/10英兩楓葉││││金幣價額)+1,851(起訴時1/20││││英兩楓葉金幣價額)=57,367〕││├──────────┼───────────────┤││熊貓金幣20枚(重量1│589,820元│││英兩之熊貓金幣20枚,│〔計算式:29,491(77年熊貓金幣│││透明塑膠軟套)│與楓葉金幣相同,均無特殊附加價││││值,1英兩熊貓金幣之價額,應與││││言詞辯論終結日1英兩楓葉金幣價││││額相當)×20=589,820〕││├──────────┼───────────────┤││黃金項鍊1條(黃金重│103,300元│││量3臺兩)│〔計算式:33,900(起訴時每臺兩││││黃金價額)×3+1,600(工資)││││=103,300〕││├──────────┼───────────────┤││黃金項鍊1條(黃金重│65,500元│││量1臺兩,附有兩個古│〔計算式:33,900(起訴時每臺兩│││玉墜子)│黃金價額)×1+1,600(工資)││││+30,000(配件)=65,500〕││├──────────┼───────────────┤││黃金項鍊1條(黃金重│35,500元│││量1臺兩)│〔計算式:33,900(起訴時每臺兩││││黃金價額)×1+1,600(工資)=││││35,500〕││├──────────┼───────────────┤││楓葉金幣墜子1個(重│7,723元│││量1/4英兩之楓葉金幣│(起訴時1/4英兩楓葉金幣價額)│││1枚及所附項鍊)││├────┴──────────┴───────────────┤│共計1,198,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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