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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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蘇蔡 彩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 律師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六一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蘇義祥 向訴外人 葉峻宜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葉峻宜再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而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用印亦係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032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6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蘇義祥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對保人當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與本人相符後,由原告本人親自在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蓋章,原告若否認簽章及印章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蓋章係偽造,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032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即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謂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蘇 蔡彩雲 」之簽名及蓋章係他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 蘇蔡彩雲 」之簽名、蓋章係偽造之事實,業據原告之子蘇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欠代辦公司人員葉峻宜錢,葉峻宜說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向被告公司貸款後,扣除伊欠他的錢後,剩下的錢歸伊,伊等約定繳完8期可以拿掉保人即原告,就是可以再重新用車子貸款一次,就不需要保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蘇蔡彩雲」簽名是伊所簽,印章是代辦公司人員葉峻宜刻的,也是他蓋章的,他們說不用照會原告本人就可以辦過戶,伊簽原告名字時,沒有告知原告並取得其授權,簽立系爭本票地點是在臺中市潭子區的某家7-11商店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31至32頁、第40頁正反面)。衡諸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蘇義祥當不致為求原告脫免58萬元之票據債務而虛捏故事,甘受上開重刑,是蘇義祥上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又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內容)原本,經本院併同原告簽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比對文件,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蘇蔡彩雲」之字體結構及連筆方式,與上開比對文件上「蘇蔡彩雲」、「蔡彩雲」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8708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益徵系爭本票上「蘇蔡彩雲」之簽名確非原告本人書寫。綜觀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蘇蔡彩雲」之簽名、蓋章係偽造乙節,應屬實情。
(四)至於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真正之事實,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對保人 曾偉松 到庭為證,而證人曾偉松到庭證稱:車主為蘇義祥、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車貸案,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按:授權被告公司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內容)上之對保人簽名是伊簽的,伊應該有陪同業務去對保,但伊對蘇義祥、原告不是很有印象,因為他們不是伊的客人,伊不是只有對保這件,無法描述原告的長相,伊對於原告幾歲沒有印象,伊不記得在何處對保,一般對保時會看到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當場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
0頁反面)。惟證人曾偉松係蘇義祥申辦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案件之對保人,若未確實對保,致被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恐負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本難期待其為全然公正不偏之證述,且證人曾偉松對於本件對保過程、原告之長相、年紀等節,均稱不記得或沒印象,自難認系爭本票上「蘇蔡彩雲」之簽名及蓋章,係經證人曾偉松確認原告身分無訛後,由原告親自為之。
(五)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以系爭本票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032號裁定,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該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032號裁定所示本票)┌──────────────────────────────────────┐│本票附表:利息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新臺幣)││││├──┼───────┼──────┼───────┼─────┼──────┤│001│104年11月30日│58萬元│105年7月31日│蘇義祥│蘇蔡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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