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8M401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8M40134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下午15時16分許,因「車身未漆所有人名稱」之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高錦川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嗣受處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4年5月2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4年5月20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8M40134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440-LH號車左右車門,均依法清楚標示「440-LH」及「個人」名稱,此有舉發員警高錦川所拍照片為證。大安分局掌電字第A8M401340號通知單,高錦川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車身未漆有所人名稱」,查名稱絕不是指姓名,憲法亦保障個人姓名隱私權,故440-LH車門標示絕對合法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3項第1款之規定:「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第1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25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16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8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5公分見方。」是營業用小客車其兩側後門、後車窗應標示之字樣、字體大小、漆料等均有明定,倘營業用車輛屬個人計程車行,則應於兩側後門書明「車號、○○個人計程車行」。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4年4月29日下午15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時,因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未依規定加漆車主名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8M40134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4年5月12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5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1873300號函及該所北監營字第裁40-A8M401340號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已自承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清楚標示「440-LH」及「個人」名稱,且有照片1紙附卷可按,亦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處無誤,並有該分局回函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係個人車行,仍應於營業小車客之車身標明個人名稱,其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在車身標明個人即車主之名稱,顯有汽車所有人之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甚明,雖異議人仍執前詞辯稱,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本件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本件亦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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