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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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馨儀 律師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6/10000,及坐落其上「河堤之心」建物編號S1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另主張前揭契約同時為無效之契約,及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與原告訂約,而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定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訴訟標的之行為係基於與起訴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蔡原翔 與被告於民國93年6月
1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買賣契約),已陸續交付定金合計1,700,000元,雙方已於94年3月11日合意解除該契約,同日原告復與被告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將蔡原翔先前已繳定金充作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然:
㈠被告事前並未給與原告審閱契約內容之合理時間,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認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另簽約後,被告即將系爭契約收回,並要求原告須繳足定金始可將該契約取回,導致原告於94年5月17日始取得該買賣契約書,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則約定應屬無效;且前開情事對原告一方顯失公平,從而系爭契約全部亦屬無效。又被告利用原告之夫急於解約心態,於短短30至50分鐘內即與原告完成簽約,顯然係利用蔡原翔急迫,及原告之輕率、無經驗,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原告因被告於簽約後遲遲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而於94
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又被告亦於同年4月6日,表示原告逾期未繳交剩餘之定金2,310,000元,而以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該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之前所受領之定金,爰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㈢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
⒈兩造於94年3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條款均相同,且原買賣契約訂立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均由被告業務員與原告聯絡,原告對原買賣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亦即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十分瞭解,是被告並無未給與原告契約審閱期之情形;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長時間思考後始簽訂,原告當日表示繳交定金餘款時再將契約書併同攜回,然因原告遲遲未將該餘款交付,故亦未向被告索取契約書;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又原告未取回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該契約;另被告前於94年4月6日所發存證信函,係催告原告遵期繳交定金餘額,並非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應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原告定金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夫即訴外人蔡原翔前與被告於93年6月17日訂立原買賣契約,已陸續交付定金合計1,700,000元,雙方於94年3月11日合意解除該契約,同日原告復與被告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將前述已繳定金充作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然原告自簽約後直至94年5月17日始取得該買賣契約書,又原告、被告分別於94年3月28日、同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並經對方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解約切結書、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借閱單、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市法局三字第0940002214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收款證明單、高雄41支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94年4月6日正明字第94007號律師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25、46至81、121至155、190、2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得撤銷之情形,且已經合法解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㈡該契約之簽訂是否有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㈢該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與審閱契約內容之合理時間,應認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系爭買賣契約亦應無效云云,然查:
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是否已有合理期間審閱契
約內容一節,業據證人即敦煌廣告公司專案銷售經理甲○○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已有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間;因為原告於93年6月17日陪同其夫蔡原翔與被告訂立之原買賣契約與兩造嗣後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除買賣價金外,其餘均相同,都是使用同一份買賣契約,只是重新排版再列印而有些許差異;且原買賣契約簽訂後,即由原告夫妻攜回審閱,加上後續定金繳交事宜,都是由原告代替蔡原翔處理,原告自然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皆已熟知;況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我有提示借閱單給原告,並說明這是借閱單,需要簽名,而原告是在看過內容後才自行簽名、用印、填寫日期、地址、身分證字號的等語(見院卷第210至214頁);並有原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借閱期間為93年6月17日至94年3月11日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借閱單影本各1份在卷(見院卷第46至81、121至155頁);參以原告亦稱原買賣契約後續事宜均由其代替蔡原翔處理,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未給與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自然對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企業經營者應給與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有相當認識,並深知書立上開借閱單係表示被告已有審閱期之給與,及該借閱單之重要性,猶基於自由意志,閱覽後為簽名、用印、填寫資料之行為,足見該借閱單之內容確屬真實。是以,原告對於與原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自93年6月17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已有充分之審閱期間。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契約審閱期間,違反保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及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應認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故契約亦全部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須繳足定金始可取回契約之約定係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之事項,應認該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系爭買賣契約亦應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第0000000號公告修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雖分別記載契約不得有「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出賣人不得有「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之行為,有前述函文2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30至255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或其他類似之約定,此有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1份可佐(見院卷第121至154頁);自無應認該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情形可言。
⒉又原告遲至94年5月17日始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因原
告未依約至原告處所取回契約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簽約當天是星期五,原告說沒有帶簽約金,要等到星期一再把錢帶來;我心想既然原告星期一才要把錢拿過來,那麼當天再一起把合約帶走應該沒有關係,就主動向原告表示,原告也說他星期一拿錢來時再一起把合約帶走;因為原告後來爽約,所以契約書也一直沒有拿走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1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舉出其與證人甲○○通話譯文,其中甲○○所稱「(原告稱:合約在你們那邊嘛,對不對?)因為你沒有繳簽約金,當然合約在我們手上。」等語以實其說;惟甲○○所言與前開稱「原告遲未繳款故未併取回契約」之証言並無矛盾,尚不足以遽認甲○○有承認「合約係遭被告以原告未繳交定金為由強加扣留」之情事;且綜觀兩人通話內容,甲○○亦無相關之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須繳足簽約金始可取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之要求,難認屬實。
⒊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
事項之條款或約定,原告據此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而系爭買賣契約亦全部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有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㈠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其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
無非以被告利用訴外人蔡原翔及原告亟欲解除原買賣契約之心態,匆匆與原告完成訂約,顯然濫用市場地位等情事為據。惟查,原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除價金有減少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原告有代替蔡原翔與被告接洽後續繳款事宜,對原買賣契約標的、價金、約定條款均有相當認識等情,已如前述;又自原買賣契約訂立後,至被告與蔡原翔解除原買賣契約,同時兩造另訂系爭買賣契約,相隔有9月餘;原告在歷經長達9月餘之思考時間後,仍與被告訂立內容相同,價金減少3,650,000元,客觀上對原告更為有利之系爭買賣契約,實難謂原告簽約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亦難認該契約之訂立有何顯失公平可言。
㈢況且,關於兩造簽約緣由及過程,已經證人甲○○証稱:原
告爭執原買賣契約總價金太高,所以不願意繼續付款,最後經過我居中協商,被告同意減少3,650,000元,原告也同意減價後之金額,雙方就約定於94年3月11日另訂新約取代舊約;簽約當時,我有將契約及所附各期繳款明細逐一提示給原告、蔡原翔,同時說明價金並以計算機實際演算給兩人看,之後再逐一翻到原告應於契約上簽名之處所請原告簽名,有些部分原告是看過內容後才簽名,有些部分則是直接簽名等語(見院卷第216頁);顯然原告係在認為價金合理又經充分考量下,始與被告簽約,且訂約經過、簽約過程並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係無可採。
七、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㈠原告主張其業以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由,於94年
3月28日以高雄41支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並提出該存證信函以為證;然查,該函係以訴外人蔡原翔名義寄予被告,並稱「本人蔡原翔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貴公司訂購......,目前已支付定金新台幣1,750,000元,由於貴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8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未提供契約審閱期,......,本人主張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等語,此有前述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院卷第229頁),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顯然係蔡原翔對被告為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非原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94年4月6日,委請正邦聯合律師事務
所吳賢明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告辯稱發函目的僅在催促原告繳款等語,而綜觀該函內容,其主旨係在催告原告應於2個月內給付未繳足之簽約金,及預告若原告仍遲未繳交,被告得行使解除契約之形成權,並非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律師函影本1份可參(見院卷第256、25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被告於委請律師發函後,仍持續向原告催款,另於94年5月16日積極參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申請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5月30日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會議紀錄各1份可證(見院卷第262至
264頁),且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係於94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表示期望原告依約履行之意,足見被告所辯,係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解除云云,並非屬實。
八、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無效、亦無符合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得撤銷之情形,且尚未經合法解除,現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抗辯所受領之定金1,750,000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而有法律上理由,係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1,75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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