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高明山 由該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穿越九如一路,甲○○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右側輪胎上方之葉子板撞及高明山,致高明山倒地後,受有右側頭部挫裂、左胸肋骨骨折,及左腰部、左大腿、左膝、右膝、右肘、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且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高明山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有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受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4至15頁)。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頭部挫裂、左胸肋骨骨折及左腰部、左大腿、左膝、右膝、右肘、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相驗照片31張、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在卷足憑(參相卷第16頁至第30頁)。是被告因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我的行車方向(由東向西)來
看,是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前(以東)約5公尺處撞到被害人,我撞到被害人後,他就倒下,大約倒在斑馬線之前云云,然查:
①被告先前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被害人係
行走在離班馬線(行人穿越道)以西約5公尺處云云(見警卷第11頁),與前揭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東約5公尺處云云,截然不同,被告前、後所辯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
②又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在行人穿越道以東約5公尺處
撞及被害人云云,係屬實在,則煞車痕之起點,應在行人穿越道以東5公尺處之前;若謂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供:係在行人穿越道以西約5公尺處撞及被害人云云屬實,則煞車痕之末端,至少應延伸超出行人穿越道之西端,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被告煞車痕長約6公尺,起迄均在寬度6.1公尺之前揭行人穿越道內,而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係由東向西,足見被告係於該行人穿越道之東端開始煞車,而於行人穿越道西端前將車煞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辯解,均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煞車痕之跡證不符,益證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由上可知,被告車煞停之處既未超出該行人穿越道之西端,
顯見該車輛最後停止之處應尚在該行人穿越道內,自足以推認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內撞及被害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足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往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自承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高明山,致其死亡,已如前述,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警卷第11頁背頁),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高明
山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考量其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犯後坦承大部犯罪事實,態度尚可,且罹患膀胱癌,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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