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偽造署押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拾捌枚及指印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7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時,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偵辦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 局警備隊警員 張嘉成 及高至養,冒用其胞兄女友「甲○○」之名義應訊,而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甲○○」署名及捺按代表「甲○○」之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又丙○○於同日,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承先前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於94年6月6日提訊甲○○,並通知具保人即丙○○母親 趙素貞 到庭時,始悉甲○○遭丙○○冒名應訊之情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偽造署押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偽造署押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接續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94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7號卷94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之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或書記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偽簽其胞兄女人「甲○○」之署名,或冒用「甲○○」之名義捺指印,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公訴人雖就被告於附表1編號2、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口卡片、查獲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逮捕通知上偽造署押部分,漏未一併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7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89年
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避免遭警查緝及逃避刑責而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以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且對被害人之名譽亦將造成極大之損害,惟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共18枚及「甲○○」指印共2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又被告雖曾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拾獲其胞兄女友即證人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影本各1份,惟證人甲○○因在監服刑而無法歸還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門口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1張,因甲○○當時在監執行,伊無法聯絡,因此就將拾獲的國民身正證放在家,而當日為警查獲時,僅恰巧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身上,而警察誤以為伊就是甲○○,伊因此將錯就錯,而冒用甲○○名義應訊,惟拾獲之初,並無使用甲○○之身分證件,躲避警察之查緝等語甚詳外,亦核與證人甲○○證稱:其國民身分證確曾遺失等語相符,而證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92年8月14日入監服刑,至今尚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稱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件,因證人甲○○在監執行而無法歸還等語,尚屬非虛,且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拾獲離證人甲○○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構成刑法第337條之罪,由於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行以通常程序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偽造「甲○○」署押數量│├──┼───────┼───────────┼───────────┤│1│94年1月3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署名5枚及指印13枚││││局警備隊94年1月31日警│││││詢筆錄││├──┼───────┼───────────┼───────────┤│2│同上│上開警卷內之口卡片│署名1枚及指印1枚│├──┼───────┼───────────┼───────────┤│3│同上│上開警卷內之扣押筆錄│署名4枚及指印3枚│├──┼───────┼───────────┼───────────┤│4│同上│上開警卷內之扣押物品目│署名及指印各2枚││││錄表││├──┼───────┼───────────┼───────────┤│5│同上│上開警卷內之查獲照片│署名及指印各1枚│├──┼───────┼───────────┼───────────┤│6│同上│上開警卷內之濫用藥物尿│署名及指印各1枚││││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7│同上│上開警卷內之尿液採證代│署名及指印各1枚││││碼對照表││├──┼───────┼───────────┼───────────┤│8│同上│上開警卷內之逮捕通知2│署名及指印各2枚││││紙││├──┼───────┼───────────┼───────────┤│9│94年1月31日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1枚│││時52分許│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7號│││││卷94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合計│偽造「甲○○」之署名18枚,指印2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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