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62、11181、77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及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丙○○免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88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8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未能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一)與丙○○(另為免訴判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232號輕型機車搭載丙○○,在高雄市○○區○○路與惠豐街口,見己○○所有之藍色機車(無號牌)上裝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不鏽鋼攤架停放路旁,乙○○即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分別由丙○○持螺絲起子及乙○○持活動扳手予以拆解,並置放於乙○○前開機車上得手後離去,嗣離開約2公里即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不鏽鋼攤架1組、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於94年5月6日上午6時許,乙○○徒手竊取庚○○所有價值7萬元之車牌號碼00—7945號自用小貨車1部,嗣經庚○○報案,於94年5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因警方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正修大學宿舍旁巡邏發現該失竊車輛,經埋伏守候,見乙○○上前開啟車門行將進入之際,予以逮捕查獲。
(三)於94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先至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信巷203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與丁○○(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窗框架52只(總價值約26000元)後,得手後正欲搬運離開時,當場經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鋁窗框架52只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前揭被告乙○○與丙○○共同拿取被害人己○○財物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幀及不銹鋼攤架1組(已發還被害人)、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證。被告雖辯稱該機車已甚破舊,以為設置於機車上之不銹鋼攤架是無主物,才會動手將之拆下取走云云。然查:觀諸己○○所有之該機車照片,固屬外觀老舊且無懸掛車牌,然該機車仍屬動產,與設置其上之不鏽鋼攤架均有一定價值,且機車停放位置周圍尚有許多自用小客車停放,有現場照片可資憑認,並非空曠無人或廢棄物堆放處所,自難認該機車及不銹鋼攤架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無主物。且機車雖然老舊,猶仍在車上設置不銹鋼攤架,則必有人用於營業或其他某種用途甚明,此由己○○到庭證稱,其平常使用該機車及不銹鋼攤架做烤香腸的生意等語,適堪佐證,足見被告等對該機車上不銹鋼攤架係屬他人所有之動產有主觀上之認識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二、又前揭被害人庚○○失竊其所有自用小貨車一節,有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行竊後將車輛停放於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正修大學宿舍旁,於取車之際,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事實,亦有警員壬○○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佐。惟被告辯稱:其並未行竊該車,因在前一天晚上曾看見朋友「 阿男 」駕駛該小貨車,所以當天是想打開車門看看「阿男」是否在車上睡覺,因騎車經過,發現車門未上鎖,才會打開車門,並不是要上車云云。經查:被告所稱「阿男」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阿男」何人?已值生疑。又觀本件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機車係停放在該失竊自小貨車左後方,則被告如何事先得知該車門並未鎖上?再者,若認有「阿男」之友人可能在車內睡覺,該自小貨車車前、車邊均為透明玻璃,被告自可輕易從車外觀看得知,豈有打開車門之必要?而況被告係開門後起腳將行跨入車內之際,始遭埋伏警員趨前加以逮捕,此據警員壬○○證述明確,益見被告行徑並非察看車內狀態,而係以該車輛之所有者或使用者自居無訛,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三、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中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各件犯行,均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己○○所有不銹鋼攤架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活動扳手長度約20公分,係鐵質製品,螺絲起子長度約24公分,柄長約9公分,係十字型,亦為鐵質製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該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行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丙○○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該扣案L型扳手1支,係查獲當時自該自小貨車前座腳踏板處取出,業經證人壬○○證述在卷,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是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竊該車輛時係攜帶該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為之,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竊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行竊甲○○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行為,時間接近,手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88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8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應論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年輕 體健 ,卻不思進取,貪圖私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能全部坦白認錯,尚乏悔過之心,所得不銹鋼攤架1組及自小貨車2部,價值非低,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惟被告雖多次行竊,但均經及時查獲,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幸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及機車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232號輕型機車搭載丙○○,在高雄市○○區○○路與惠豐街口,見己○○所有之藍色機車(無號牌)上裝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不鏽鋼攤架停放路旁,乙○○即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分別由丙○○持螺絲起子及乙○○持活動扳手予以拆解,並置放於乙○○前開機車上得手後離去,嗣離開約2公里即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不鏽鋼攤架1組、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自己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竊取機車1部,嗣於93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又在高雄縣仁武鄉著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該工地之焊接機電纜線100公尺而未遂,而涉犯刑法連續竊盜罪嫌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決書於同年4月18日送達檢察官,同年7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該案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所犯罪名相同,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