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福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甲○○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福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所屬年月份: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中「華銀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公印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90年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4年5月6日以94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且甲○○原係受僱於福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暉公司)之記帳人員,辦理福暉公司之記帳及稅捐申報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月5日,利用辦理繳納福暉公司92年度11月至12月營業稅款之機會,將因業務上受福暉公司交付而持有、本應用以繳納福暉公司92年度11月至12月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10,296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N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月15日、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0,296元、發票人為福暉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紙侵占入己,嗣並於發票日即93年1月15日當日持該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10,296元全數兌領而花用完畢。
二、甲○○於93年5月14日,復承上揭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繳納福暉公司93年度3月至4月份營業稅款之機會,將因業務上受福暉公司交付而持有、本應用以繳納福暉公司93年度3月至4月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54,321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N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5月14日、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54,321元、發票人為福暉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紙侵占入己後,即於發票日當日(93年5月14日)持該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54,321元全數兌領而花用完畢。嗣甲○○為掩飾侵占款項之事實,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在空白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填載:福暉公司名稱、繳款所屬年月份(93年3月至4月)、應納(繳款)稅額為54,321元等足資表明福暉公司已繳納該稅額完畢之字樣,並取下第二聯收據聯,再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造之「華銀高雄分行93年5月14日代收國庫稅款章」公印文連同「說明」欄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一併剪下,將之黏貼於前揭福暉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上,再影印該收據聯,以此方式偽造福暉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公文書後,將該營業稅繳款書持交福暉公司,使福暉公司誤信甲○○確已繳納上揭營業稅款完畢,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福暉公司。
三、甲○○又於93年5月31日,復承上揭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繳納福暉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機會,將因業務上受福暉公司交付而持有、本應用於繳納福暉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116,574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N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5月31日、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16,574元、發票人為福暉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紙侵占入己(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算結果福暉公司應毋庸繳納),嗣於發票日即93年5月31日當日,甲○○即持該支票利用其設於華僑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示、由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交換而獲付款,甲○○旋將款項提領花用完畢。嗣甲○○為掩飾侵占款項之事實,再承上揭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在空白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填載:福暉公司名稱、本稅稅額為116,574元等足資表明福暉公司已繳納該稅額完畢之字樣,並取下第一聯收據聯,再將另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右下角所蓋「高雄銀行(分行名稱不詳)91年5月31日行員收件章」公印文及「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等字樣一併剪下,黏貼於上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第一聯收據聯上,復再自其他繳款書上之銀行收款章中剪下「3」,黏貼於上開行員收件章中「91年」字樣之「1」上(使其外觀成為「93年」,變造公印文部不構成犯罪),再影印該收據聯,以此方式盜用「高雄銀行(分行名稱不詳)收件章」公印文,並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公文書後,持交福暉公司,使福暉公司誤信甲○○確已繳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完畢,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福暉公司。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訴人福暉公司所提被告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3年3月至4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2年12月)及(92年3月至4月)」2紙、支票影本3紙、自訴人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自訴人自行繳納營業稅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4紙,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4年7月28日(94)華高存字第429號函(說明上開「華銀高雄分行93年5月14日代收國庫稅款章」係偽造)暨所附支票3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1紙可稽,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雖係申
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然收據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今被告甲○○將不知何人偽造之代理公庫即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公印文於上揭營業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及盜用代理公庫即高雄銀行(分行名稱不詳)之「收件章」於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既係表示申報人即自訴人福暉公司已繳納所申報之營業稅捐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均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收據公文書無疑。
㈡故核被告甲○○將自訴人福暉公司委託繳納之稅款挪為己用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偽造「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各1紙為正本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及高雄銀行等2代理公庫、及自訴人福暉公司,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又被告盜用代理公庫高雄銀行(分行名稱不詳)之「行員收
件章」公印文,係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先後行使偽造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銀行(分行名
稱不詳)等2銀行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等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自訴人福暉公司稅款之犯行,亦屬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遂行侵占之犯行結果,故侵占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即自訴人福暉公司達成和解,且侵占款項為18餘萬元,雖非鉅款,但迄今亦未歸還被害人,雖查被告係因丈夫罹患癌症過世而須獨力扶養幼子,在面臨巨大經濟壓力下始為上揭犯行,其犯罪動機本堪憫恕,惟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4年5月6日以94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屢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犯行,實屬不該,自無再予宥恕之理。再審酌並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華銀高雄分行93年5月14日代收國庫稅款章」公印文係屬偽造,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至福暉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右下角所蓋「高雄銀行(分行名稱不詳)91年5月31日行員收件章」公印文,非屬偽造,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