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丁○○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又(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技廣股份有限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等雖分別為公司之股東、董事,惟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等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