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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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敘明非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押物,即盜版影音光碟片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七片、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四十片、盜版影音光碟母版二十六片,雖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惟上訴人所犯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非屬告訴乃論,法院自得一併審理。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