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 林飛揚 明知蔣○吉、劉○華並未於民○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六十三巷路口,殺害 伊及 洪○平,於蔣○吉及劉○華殺人案件先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就蔣○吉、劉○華○無殺害洪○平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指認係蔣○吉、劉○華二人所殺,致二人均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難認被告上開證詞係屬虛偽,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在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身材很像,兇手不是蔣○吉、劉○華,是洪○平父母一直要其指認的等語,而被告之父林○成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證曾問過被告,被告說不是蔣○吉、劉○華,是洪○平家屬要其指認;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是否良心發現講出實情,亦未參酌林○成何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林○成之證言不可採,採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及林○成固於本案中○上開非蔣○吉、劉○華二人所殺之供述與證詞,但被告仍否認○偽證犯行,且其於蔣○吉、劉○華殺人一案審理中,已多次為相同之供述,而林○成亦曾為相同之證言,然原判決已詳為援引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三一一號蔣○吉、劉○華殺人一案判決,說明何以被告在該案件中對於蔣○吉、劉○華不利之指認應屬實在,並非虛偽,被告多次翻異前供,係受蔣○吉、劉○華家人之威脅,與事實不符,林○成之證詞不足採為○利於蔣○吉、劉○華二人認定之理由。則被告及林○成既已為本案相同之供述,但為上開確定案件審理後認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納,原判決因認被告並無偽證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何證據足認被告前之指認確為虛偽不實,徒以被告是否良心發現,講出實情,林○成證詞應可採信等片面主觀意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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