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壹佰貳拾張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偽幣交易,至為隱密,警員既可獲悉上訴人之所在及特徵,可見上訴人係遭他人陷害教唆。又上訴人無法確認買方身分,買方又未交付價金,上訴人豈會主動出示假鈔。至查獲本件之警員 趙建煌陳鴻淦 二人,其證言有無誇大或另有隱情,上訴人雖不得而知,但上訴人尚不致明知為偽鈔,販賣予不特定之該二員警,足見本件查獲之過程有諸多瑕疵,原審未就查獲之過程詳細推求,率予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末段敍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吳美瑩 ,核無必要等語,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再警員趙建煌、陳鴻淦如何接獲線民密報,進而循線查獲本件,與上訴人成立犯罪無關,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上訴人既不供明綽號「 美芳 」之真實姓名及詳址,原審自無從傳訊。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