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及累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鈔柒張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警方查獲本件時,未自上訴人身上查獲任何偽鈔或共同正犯 劉芳政 所稱之贓款,被害人 周芳鈺陳連進 亦僅指稱劉芳政使用偽鈔向其購物,上訴人未與之進入店內,顯見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劉芳政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核與被害人 吳健雄 、周芳鈺、陳連進及 車瑞彬 於警訊之指訴相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認開車搭載劉芳政向被害人購買香煙,復有偽鈔七張扣案可據,原判決資以論處上訴人罪刑,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再劉芳政於偵查中供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拿給伊偽鈔七張(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而經警扣案之偽鈔亦為七張,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持以共同行使之偽鈔計有七張,難謂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至分配贓款乃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原審就上訴人與劉芳政如何分配贓款,縱未詳予調查審認,亦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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