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全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思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櫻心 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其鄰地之桃園縣○○鄉○○街○○○○號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從事印刷電路板、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及pc電路板之噴錫等加工,竟未依法落實嚴格控管,惡意排放有毒之廢氣、廢水,致其所有之鄰宅腐蝕、脫落,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之檢測機構進行採樣,亦無故遭拒,因再抗告人擬搬遷他址,恐將來不能證明確有排放有毒廢水、廢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保全再抗告人在上述工廠生產作業時間內所使用之藥水及排放之有毒廢水、廢氣及土壤等證據,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依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再抗告人於開工作業期間所排放之廢水、廢氣及廢污泥現狀,與相對人住宅腐蝕有相當之關係。相對人雖提供檢體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該公司對相對人所送檢驗之檢體來源,並未認定係取自再抗告人,而環保署北區環境警察大隊環境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至再抗告人稽核水質時再抗告人公司並未開工作業,相對人之夫 洪祥益 曾建議該環保署人員採樣再抗告人之廢污泥,亦未被接受,顯難認相對人已取得再抗告人在開工作業中所排放廢水、廢氣及廢污泥等證物樣品,因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固非無見。惟查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上開證據保全並由該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後,既於同年十月九日即遷移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新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相對人提出之聲請更正狀暨再抗告人基本網頁查詢資料足憑(見原法院卷一八至二三頁),則相對人聲請就其鄰地即再抗告人○○○鄉○○街○○○○號開設工廠生產作業時間內所使用之藥水及排放之有毒廢水、廢氣及污泥等證據為採樣,自無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原法院於再抗告人公司遷移新址後,復將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即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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