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被害人A1、證人游○芳、王○銘、楊○義及警員陳○羅於警訊或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㈢、㈣、㈤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證人李○毅及賴○美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系爭日記本係A1之作業筆記本,且非連續記載,有違常理。又依據李○毅、賴○美之證詞及上訴人警訊中之供述,案發當日上訴人未偕同A1前往夏威夷商務旅館投宿消費,系爭消費紀錄亦包括其他友人借車前往消費之紀錄,A1僅去過夏威夷商務旅館一次,除係事後前往勘驗之情形外,自無於案發一年後仍清楚記住旅館內擺設之可能,原審以推測之詞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反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再傳訊李○毅及A1到庭供賴○美指認,及將上訴人、A1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必要,亦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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