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警員 莊志欽 到場,尚不知兇手為何人時,即趨前表示上訴人為兇手,且自案發後一直坦承不諱,未曾否認犯行,足見上訴人有受法律制裁之意。上訴人自案發後,一直尋求和解,但告訴人不願和解,在原審復未出庭說明原委,原審即加重上訴人之刑責,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告訴人 鍾貴珠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 蔡麗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並上訴人供承有以折合刀傷及告訴人後右腰部等處不諱,暨卷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病歷表、告訴人傷口復元狀態之相片六張,扣案之折合刀(刀刃長約十公分)一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折合刀朝告訴人後右腰部要害猛剌一刀,告訴人轉身負傷而逃,上訴人猶追趕並撲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持刀續予揮砍刺殺其肢體,嗣經人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結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依據警員莊志欽之證述,上訴人係於警員到場尚不知兇手為何人時,即趨前表示其為兇手,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出言奚落,並談及伊傷害小孩之事,一時太激動,方傷及告訴人之後右腰部、左上手臂、膝蓋內側、左右腳筋等處,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係自首,應減輕其刑;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低,暨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科刑依據之理由。自已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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