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 史明明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史明明之堂妹︶於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間將自訴人所創作之﹁ 老子 道德經新譯新解﹂、﹁古老的兩極對立﹂二篇文稿,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回台灣地區,復於一九九七年間將上訴人創作之﹁老子真義﹂文稿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回台灣地區;而被告乙○○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間出版之﹁老子哲學之詮譯與重建﹂一書,與上開上訴人創作之文稿表述雖異,但獨創觀點相同,涉嫌剽竊、抄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三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後段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為判決。惟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三號解釋謂﹁未委任代理之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因兵役被徵入營,無法傳喚到庭,如該自訴人不能繼續其應為之訴訟行為時,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規定﹁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上訴人住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江西省吉安市,然於自訴狀載明住居所為中國江西省吉安市庫背新村第九棟二單元一0二室;且第一審判決後,其判決正本亦經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則對上訴人是否確為無法傳喚到庭,即有疑問。乃原審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囑託或委託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或其他民間機構辦理,未予傳喚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無法傳喚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後段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