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盜版音樂著作光碟片壹仟叄佰伍拾肆片、盜版影音著作光碟片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片、射出成型機貳臺、網版印刷機壹臺、監視器壹組、估價單叄拾玖張、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壹佰零肆片、分色底板叄拾玖張、盜版光碟影音網版玖拾陸張、盜版影音光碟母版柒拾叄片、音樂光碟網版貳拾張、附表一所示之色情光碟片壹萬叄仟片、色情光碟母片拾玖片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盜版音樂著作光碟片壹仟叄佰伍拾肆片、盜版影音著作光碟片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片、射出成型機貳臺、網版印刷機壹臺、監視器壹組、估價單叄拾玖張、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壹佰零肆片、分色底板叄拾玖張、盜版光碟影音網版玖拾陸張、盜版影音光碟母版柒拾叄片、音樂光碟網版貳拾張、附表一所示之色情光碟片壹萬叄仟片、色情光碟母片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向不知情之七承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之一號一、二樓房屋供做非法重製盜版光碟片之廠房,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僱用丁○○在上開廠房內擔任機器操作之工作,二人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均係內有非竊錄十八歲以上男女交媾、口交畫面之猥褻聲音及畫面之色情光碟片(即VIDEOCD,VCD),不得散布、販賣、播送或公然陳列及意圖製造而持有;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 孫燕姿 自選集」等音樂著作物,分別係附表二所示之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復明知附表三所示之「變身國王」等影音著作物,分別係附表三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暨「小叮噹卡通」等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影音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或代號或商號名稱)為「孔雀」、「毛」、「 小林 」、「日昇」等人各與乙○○、丁○○為共同犯意聯絡,渠等均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常業犯意,暨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概括犯意,由「孔雀」、「毛」、「小林」、「日昇」等客戶向乙○○下訂單(每筆訂單必須為一千片以上),並提供擬委由乙○○及丁○○非法重製之光碟金屬母版(STAMPER)及網版,乙○○接受訂單後,即命丁○○依據訂單內容,在上開處所廠房操作光碟射出成型機(含烘乾機、吸料機等設備)及網版印刷機(含曝光機)等機組,將光碟母片置於射出成型機內,再利用上開機組將原料PC塑膠粒溶解後經過射出、塗料、烘乾、漸鍍,印刷等壓片流程,製造裸片後再經印刷機分色印刷,共同連續重製未經前揭公司授權生產之音樂著作光碟片、影音著作光碟片及內有非竊錄十八歲以上男女交媾、口交畫面之猥褻鏡頭之色情光碟片後,由客戶親自到前揭處所取貨,或由乙○○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至客戶指定地點,而每片六元之價格出售予「孔雀」、「毛」、「小林」、「日昇」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下訂單客戶,渠等均以之為常業,乙○○每月約可得一百萬元左右之利潤。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廠房搜索結果,當場查獲乙○○、丁○○,並扣得乙○○所有、已製成(尚未印刷封面)之色情光碟片一萬三千片、盜版音樂著作光碟片一千三百五十四片、盜版影音著作光碟片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二片(其中三千九百四十五片告訴人具狀告訴),被告乙○○所有、供製作盜版光碟片及色情光碟片之射出成型機二臺(其內之IC板八片拆除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射出成型機本體二臺經員警交由乙○○保管)及網版印刷機一臺(其內之變頻器一個拆除送前揭贓物庫,網版印刷機本體經員警交由乙○○保管),不詳姓名年籍之客戶所有、供製作盜版光碟片之盜版音樂光碟母版一百零四片(其中六十四片已具狀告訴)、分色底板三十九張、盜版光碟影音網版九十六張、盜版影音光碟母版七十三片(其中四十七片已具狀告訴)、音樂光碟網版二十張、色情光碟母片十九片,乙○○所有、用以監視廠房外部情況之監視器一組,乙○○所有、供客戶訂購盜版光碟片用之估價單三十九張(含估價單本之封面二張),及電腦一組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暨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紘宇 於警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施育霖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對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乙節,有其中二十三張專輯之封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對於附表三所示之影音著作享有著作權等情,有著作權證明文件足憑(即告訴狀之附件六);並有色情光碟片一萬三千片、盜版音樂著作光碟片一千三百五十四片、盜版影音著作光碟片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二片、射出成型機二臺、網版印刷機一臺、盜版音樂光碟母版一百零四片、分色底板三十九張、光碟影音網版九十六張、盜版影音光碟母版七十三片、音樂光碟網版二十張、色情光碟母片十九片、監視器一組、估價單三十九張(含估價單本之封面二張)等物扣案可稽;至扣案之色情光碟片,經公訴人勘驗結果,有男女性交、口交、陰部特寫等猥褻畫面,此有公訴人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一三二頁),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知產生產之光碟片內容均屬盜版或色情,每片成本六元,但不負責裸片封裝,生產完畢後便依照客戶所指定之送貨方式及地點交貨,並與客戶約定地點當面收款,每月利潤約為一百萬元(見偵卷第十、五三、五四頁)。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一百萬元為預估數額,卻無法說明確實利潤(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當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丁○○雖一度辯稱:伊不知道伊所製造之光碟片是未經授權的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公訴人問:知否均為盜版及色情?)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四頁),於原審陳稱:片子上只有印曲名及歌手名字,沒有印授權、、、,伊買過正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五十頁),被告丁○○既買過正版之光碟片,應知正版光碟片上印有著作權所有之公司,是被告丁○○對於其所製作之光碟片係未經授權重製者乙節,應有認識,其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承租廠房,以每月五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丁○○,重製並販賣盜版之音樂著作及影音著作光碟片,並陳稱:伊共投資五百萬元,每月估計得利一百萬元等語,被告丁○○陳稱:因為失業才透過朋友介紹這個工作,每月五萬元等語,足徵二人均係以非法重製並販賣盜版之音樂著作及影音著作光碟片營生,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雖其他非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即盜版影音光碟片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七片、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四十片、盜版影音光碟母版二十六片,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惟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光碟片不屬之。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色情光碟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參照)。故就被告二人製造、販售如附表一所示色情光碟片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製造猥褻物品罪。
(三)被告二人間,並與各次提供盜版網版、母片之「孔雀」、「毛」、「小林」、「日昇」等人,就前揭四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渠等先後多次製造、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二人同時同地重製、販售告訴人等有著作權之光碟片,侵害數人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基於常業犯意,以一行為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片及色情光碟片,係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製造猥褻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又被告基於常業犯意,以一行為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片及色情光碟片,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及販賣猥褻物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
(七)被告二人利用不知之郵差寄送販售前開盜版音樂著作、影音著作及色情光碟片,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製造、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片及猥褻光碟片,故應以想像競合論處,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謂色情光碟片亦為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主張製造、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片與製造、販賣猥褻光碟片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尚屬誤會。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販售該重製物,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販售色情光碟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二人事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重製及販賣之期間、規模,扣案光碟片多達四萬餘片,被告乙○○估計每月得利約百萬元,被告丁○○每月薪資五萬元,而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乙○○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共一萬三千片均為猥褻光碟片,業如前述,色情光碟母片十九片,為被告意圖供製造而持有之猥褻光碟片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宣告沒收。扣案已製成、尚未印刷封面之盜版音樂著作光碟片一千三百五十四片、盜版影音著作光碟片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二片部分,被告乙○○陳稱:是伊所有、是射出機做出來,還欠光碟表面之印刷,內容可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又扣案之射出成型機二臺(其內之IC板八片拆除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射出成型機本體二臺經員警交由乙○○保管)及網版印刷機一臺(其內之變頻器一個拆除送前揭贓物庫,網版印刷機本體經員警交由乙○○保管)、監視器一組、估價單三十九張(含估價單本之封面二張)部分,被告乙○○陳稱:是伊所有,分別用來製造光碟、印刷光碟、用以監視廠房外部情況、供客戶訂購盜版光碟片等語,以上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母版一百零四片、分色底板三十九張、盜版光碟影音網版九十六張、盜版影音光碟母版七十三片、音樂光碟網版二十張等物部分,被告乙○○陳稱:此部分扣案物是客戶提供的,一般都要還給客戶,用來做為母版印刷光碟片用等語,是此部分固為不詳姓名年籍之客戶所有,惟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一臺,被告乙○○陳稱:是伊所有,是伊個人專用的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該電腦與本件犯罪行為之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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