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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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佩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潘志銘 (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據 陳郁欣 撤回告訴)為陳郁欣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6時許、10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102年9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潘志銘居處,各與潘志銘發生性交行為1次,共計3次。嗣陳郁欣返家發現沾有精液及經血之衛生紙團,經詢問潘志銘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郁欣、同案被告即證人潘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衛生紙團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又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相姦犯行,自構成要件以觀,尚不具有反覆實施之意涵,且本件犯罪地點雖為同一,然時間並非密接,應認係各別起意,自不能以集合犯、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本件被告所犯3次相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潘志銘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潔身自愛,與潘志銘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對告訴人之家庭和諧造成嚴重損害,並影響告訴人身心,實欠缺尊重他人家庭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患有重鬱症、甲狀腺腫抗進等病症,有病歷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